如何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

2020-11-10 14:51:15 作者: 如何理解帮助

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确切知道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既然已经知道了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种希望的心态,构成了直接故意犯罪;而后者行为人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在意志因素上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构成间接故意犯罪,二者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知道,只是知道他人是否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具体实施什么犯罪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确定性,而后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不管是知道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是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都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也符合责任主义原理。

这里的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并不是简单的文字表述的差别,而是有着不同的实质内涵,即二者所强调的对象和内容并不相同,前者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着一种不确定状态,即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只有可能知道了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明知,而可能不知道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明知,并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而后者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还是明知的,只是他人是不是或者会不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具体实施什么犯罪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在认识到了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还采取了听之任之、不闻不问的态度,就具备了犯罪故意中放任的意志因素,构成了间接故意。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对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解释上,也是认为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其中,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只要认识到或者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可能认识到是赃物,因为可能认识到是赃物完全包含着行为人可能不知道是赃物,从而不构成故意犯罪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很不注意区分可能知道与知道可能的含义,甚至将二者混同使用,以可能知道代替知道可能,从而就会在无形当中降低了证据的证明标准,把那些事实上真的可能不知道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来处理,从而冤枉无辜,造成冤假错案。

(作者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