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2020-09-08 16:11:45 作者: 长沙市农村村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免费提供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住宅建筑设计图予以推广使用。

第三十二条【工匠培训】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合同示范文本服务】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三十四条【质量安全指导服务】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正面引导】 对村民住宅建设中的下列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1)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在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

(二)主动申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住宅建设用地标准和住宅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建立村民住宅建设巡查制度,预防和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举报、报告】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宅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检查职权】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村民住宅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村民提供住宅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就住宅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住宅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责令村民履行承诺,自行拆除旧住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部门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对村民住宅建设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未免费提供住宅建设定位放线服务的;

(四)未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五)未建立村民住宅建设巡查制度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村民违法建设住宅责任】 村民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施工违法责任】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住宅建设批准文件或者违反批准文件规定的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文】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授权规定】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村民建设住宅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