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2020-09-08 16:11:45 作者: 长沙市农村村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保护耕地,促进美丽乡村建设,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10月10日前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委或者发电子邮件至392802270@qq.com。

联系人:武玉霞

联系电话:88668556(兼传真)

邮政编码:410013

地 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引导村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规划与用地、申请与审批、施工与质量、服务与监督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村民建设住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建设,是指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原则】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先批后建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解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部门责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住宅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行政审批及监督,开展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第七条【村委会责任】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将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和范围,保障村民住宅用地。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九条【用地指标】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禁止建住宅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可建住宅区域及耕地占补平衡】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盘活利用宅基地】采取下列措施盘活利用宅基地:

(一)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二)鼓励在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书面承诺以后不再申请宅基地的村民,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

(三)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四)督促集中安置、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及时退回原宅基地;

(五)依法可以盘活利用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实际,明确村民住宅建设层数和建筑高度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公开申请条件、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申请建设住宅情形】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宅: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宅属于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按照政策规定实行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要建设住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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