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楼坠玻璃砸中幼童致死,终审判决:物业公司全责

2020-09-27 15:44:36 作者: 高楼坠玻璃砸

15楼掉碎的玻璃,砸中了从楼下路过的母子两人,最终导致母亲受伤、3岁的幼童不治身亡。2018年4月发生的这起悲剧,让很多人久久难以释怀。事发后,公安、法院层层跟进,在经过反复调查取证后,为这起悲剧画上了一个句号。

近日,十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事发楼栋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高空坠下玻璃碎片

母子俩被砸得头破血流

2018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十堰火车站广场正对面的一栋高楼下发生一起悲剧。市民朱某某带着长子周某宇、次子周某如和婆婆外出逛街,当一家四口从事发楼栋下经过时,意外突然发生。从高空坠下的一堆玻璃碎片,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了周某如的头部,朱某某的胳膊和脸部也被玻璃碎渣扎伤。

上午11时10分左右,母子二人被送到了太和医院时,周某如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出现唇部发乌、发紫的状况。此时的周某如不仅头部一直在出血,更为严重的是,头部的伤口有十余公分,并且很深,能看到颅内的脑组织结构。医院的奋力抢救和全城市民的爱心接力,最终也未能留住周某如幼小的生命。2018年4月22日上午,年仅3岁半的周某如因抢救无效离世。

房产开发商、物业公司

房屋主人均成了被告

事情发生后,周某如的父母周某某和朱某某决定通过司法程序为逝去的小儿子讨个说法。事发楼栋的房产开发商十堰宝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被列入了被告人一栏。

茅箭区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案件。本案原告认为,十堰宝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是事发楼栋的所有权人,又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为事发楼栋的管理人,并明确选择请求应由事发楼栋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诉讼过程中,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高坠玻璃属于15楼业主范某某和14楼业主范某专有部分,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范某某和范某承担,并向茅箭区法院申请追加范某某和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后经茅箭区法院准许,追加15楼业主范某某和14楼业主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

2019年9月25日,茅箭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宏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周某赔偿周某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151.39元(已实际支付26000元);

二、宏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479.85元;

三、驳回朱某某、周某对十堰宝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范某某、范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朱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承担全责

一审判决公布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十堰中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期间,为查明致朱某某受伤、周某如死亡的玻璃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到底是谁,十堰中院主动依职权到该建筑物的设计单位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调查,最终确认虽然高坠玻璃位于15楼、14楼两户业主的卧室外,但因其系不能打开的“固定扇”,用途、功能实质上替代了外墙分隔空间、荷载、挡风、隔音、隔热、保温、防火、防水等功能,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应当属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

同时法院查明,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接手物业管理时,理应知晓建筑的安全外墙全部使用玻璃构成的事实状态,涉案高坠玻璃在铝合金窗框外侧,用结构密封胶把玻璃和铝框粘合,玻璃的荷载主要靠密封胶承受,与砖墙和混凝土外墙相比,玻璃易损、结构密封胶老化从而发生脱落事件的概率相对较高。

高坠玻璃所在建筑物于2009年2月竣工,至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2018年4月21日)已满9年,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玻璃外墙已经制定科学、有效、合理的物业管理方案,并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对业主共用部位进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养护维修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十堰中院作出(2019)鄂03民终34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也就意味着,事发楼栋的物业公司要承担导致周某如死亡、朱某某受伤的全部责任。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20年民法典全新修订,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以法条的形式,为人民群众撑起法律“保护伞”。

当事人起诉后,物业公司认为高坠玻璃属于两名业主专有部分,应由两名业主承担侵权责任。因玻璃的权属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十堰中院依职权主动到高坠玻璃所在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最终确认致朱某某受伤、周某如死亡的高坠玻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厘清了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既及时保障了伤者、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依法维护了涉案两名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1/2    1 2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