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

2020-07-17 08:08:23 作者: 涉众型非法集

第二,从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尽管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概念没有统一定论,但至少应当将明知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法保护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正当性[12],这种正当性应当体现在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和遭受侵犯的权益的合法性方面。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13]对于有资质从事具有储蓄性质公开募集资金的单位的范围,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家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定必须予以取缔。投资人在投资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集资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为了贪图高额利润,参与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本身也是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是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如基于**获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样,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投资的财产权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第三,从法律的指引作用来看,投资人不应当属于被害人。

法律可以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发挥影响,在人们心中形成评价行为对错的标准和尺度,引导人们今后的行为。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部门法,除了打击犯罪,还担负着教育和指引人们行为的重要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高发,除了非法集资者的犯罪行为之外,投资者基于投机心理而不加审查的盲目投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为了追求高额利益,置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秩序于不顾,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投入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利益后据为己有,遭受损失后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却想通过合法途径规避投资风险,把司法机关当成了非法集资“还本付息”承诺的保证人。如果将投资人列为刑事被害人加以保护,将有损法律的公正,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的示范和教育,鼓励和引发更多的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第四,对集资款的返还不是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的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及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赃款,本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部分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也确实做过类似的处理。但是随着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频发,犯罪数额急剧上涨,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从安抚**群众和维稳出发,法院多数判决将涉案赃款根据投资人的损失按比例发还,2014年的《非法集资意见》也认可上述做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但是,这种做法只是为了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并不能成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依据。

五、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14]

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影响着对犯罪主体的刑罚裁量,关系着每一个集资参与人的利益,是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最敏感、最棘手的问题,也是关系着此类案件能否达到“案结事了”效果的关键,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依法准确确定涉案财物的范围,积极的追缴,合理处置,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失,意义重大。

(一)涉案财物范围的确定——以违法所得为主体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实务中常用的涉案财物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全部财物,而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15]其中法律明确禁止持有或交易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物品,应当依法没收,而实践中所谓的“赃款、赃物”主要是指违法所得,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主要指的是违法所得。《非法集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同时该条文还列举了认定违法所得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超出本金的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非法债务或者转让给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形,明确指出上述财物应当依法追缴。上述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物在办案实践中一般会以两种形式出现,一是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人员的工资、佣金、及以上人员或涉案单位的账户内的余款,第二种形式则是行为人或涉案单位利用募集的款项对外进行投资或出借所享有的诸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股权等财产性权益。

(二)案件投资人以外人员要求共享涉案财产的问题

在实践中,当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后,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提出就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实现债权的申请。那么此时,非法集资类犯罪之外的普通民事债权人能否和基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后享有集资款返还请求权的集资参与人一同参与在案查扣财物的分配和受偿呢?

侦查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往往在第一时间将涉案公司、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没有将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和涉案的赃款、赃物进行区分。但是当刑事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法院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理时,就必须按照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规定,调查财物的权属情况。因为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性质直接影响了对其处理的原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6、36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投资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判决返还投资人但其没有认领的财物应上缴国库;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也就是说,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时,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对财物享有绝对的受偿权,即使被害人没有认领或者受偿后仍有剩余,也是要上缴国库,而不会发还被告人,因此也不可能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由其民事债权人分配和受偿。[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