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包头王永明案查扣律师费之我见

2020-07-18 17:01:16 作者: 本是同根生,

另一种可能:当事人解除对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若同时还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则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会对律师费是否退还、退还的金额进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相关律师已经参与庭审,说明至少已经进行了阅卷、会见、庭前准备、参与部分庭审等法律工作,在律师代表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供部分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全额退还律师费并不是必然结果。在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结果尚未确定之前,是否退还律师费还是未知数。

而包头警方在14名外地律师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次日甚至当日便通知律师将律师费全额转账至包头市东河分局名下,这是否有强行介入民事行为的嫌疑,暗示律师事务所应将律师费全额退还,引人深思。?


包头警方以涉嫌使用涉案赃款为由对律师费进行查扣明显错误。?

1.本案律师费不属于使用赃款支付。

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赃款是由法院进行认定。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罪尚未定论,更何况将其相关财产认定为赃款。在本案庭审阶段,出现这样一份提及赃款的《通知函》,是否也暗指本案已经未审先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都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尚在庭审阶段,本案被告人的相关财产在公安机关、法院眼中已然是赃款了,是他们已经认定本案被告人必然会被定罪处罚吗?这样的自信让人细思极恐。

其次,在当事人支付律师费时,本案侦查阶段已经结束,被认为涉嫌是犯罪所得的财产已经被冻结完毕,而当事人未被冻结的财产是其可以自由支配的合法财产。?

2.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属于善意取得,不能追缴。

《最高****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第10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由此可见,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态度是很明确的,即使是违法犯罪所得,恶意取得予以追缴,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本案律师介入时已经侦查终结,涉案财物均已查封、冻结完毕,即便是犯罪所得,律师事务所也不可能知晓,属于善意。善意取得的律师费不属于被查扣和追缴的财物范围。


3.放任查扣、追缴律师费,便是放任以公权力侵蚀刑辩制度的根基。

按照包头警方的做法,任何一个经济犯罪的刑辩律师的律师费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赃款予以追缴。一旦律师费被查扣、追缴,律师的辩护工作又该如何开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又该如何保障。

包头警方的行为可以说已经从根本上动摇了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在律师费无法正常支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依靠法律援助,已经失去了自由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无异于被剥夺辩护权,这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在无法自由选择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清晰地将合法诉求转化为规范的法律语言,更无法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地博弈。

律师制度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刑事辩护制度更是国家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查扣、追缴律师费的做法,一旦被效仿,无异于将辩护律师彻底驱出法庭,辩护制度将如同虚设,少了辩护律师这个监督诉讼合法性的重要角色,将使得控辩审三方失去平衡,司法公正将难以保障。如此便会直接动摇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架空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多少年来不懈努力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将在一夜之间付之东流,这是法治进程的倒退,无法容忍。


4.放任查扣、追缴律师费,将严重损害市场交易,造成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